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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应该注意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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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6 09:23: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不要遗漏当事人         遗漏诉讼主体有两方面,一方面交通事故死亡或重残案件极易遗漏索赔主体,由于交通事故的死者或伤者往往有子女、配偶、父母多人,这些人都是案件索赔主体,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往往认为多一人少一人无所谓,这种观念要改正。而另一方面漏主体则主要体现在遗漏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如果起诉保险公司的话,很多肇事者都是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案件一般都能较快得到赔付,有很多当事人只考虑肇事者,而不考虑保险公司,这往往造成法院判决后索赔非常困难,所以在起诉前一定要到有关部门查明事故车辆投保公司!
     二、不要盲目相信公安部门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根据交通事故事实,依法作出的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无疑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可信性。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证据,如果作为定案证据,那么就要符合证据三性,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缺一不可。由于多少年养成的习惯,很多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的认定书是无法推翻的,一纸认定书就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这种思想,作为律师一定要予与纠正,保持自己清楚的头脑,这样才有利于对案件的正确处理。
       三、及时报案,自行搜集证据。         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淡薄,在发生车祸后,造成的财产损失往往不申请鉴定或仅凭保险公司估损为准,这导致一旦发生纠纷,保险公司或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因此律师在接到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后,一定要让当事人及时申请公安机关委托有关部门对于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四、登记车主有可能不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有一段时间,我们安徽对于买卖车辆后,没有去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原登记车主是否承担责任处理不一,但随着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原登记车主有可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只要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将机动车交付,则原车主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五、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不等同于作为民事赔偿责任比例。           多年来大家总是习惯以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但在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是不一致的,依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与以前主要有以下区别,第一、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数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在没有免责情况发生的情况下均由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于赔偿,案件的事故责任人不用分文赔偿;第二、只有在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数额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时,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第三、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于没有购置强制保险的事故当事人来讲,无论责任怎么划分,作为惩罚也要先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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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6 20:51:13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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